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
新聞來源:中國工商報
本文結合西湖藕莼商標無效宣告案對依據《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的理解與認定進行闡述。
根據《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這是因為,將某商品的通用名稱作為商標注冊,一方面不能實現(xiàn)商標用來區(qū)別商品來源的核心功能,另一方面會壟斷公共資源,妨礙同行業(yè)經營者的使用,對其他經營者不公平,也不利于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本文結合西湖藕莼商標無效宣告案對依據《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的理解與認定進行闡述。
基本案情
申請人:朱衛(wèi)國被申請人:杭州萬隆果干食品有限公司爭議商標:第8354914號西湖藕莼商標江金華的西湖藕莼等。
根據被申請人提交的答辯證據,外包裝制作委托合同顯示杭州神采包裝印業(yè)有限公司、汕頭市金茂彩印包裝有限公司、杭州宏遠印刷有限公司分別自2007年起承接印制被申請人萬隆牌藕粉系列產品食品包裝袋、包裝盒;國家水產品及加工食品質量監(jiān)督檢驗中心出具的檢驗報告顯示,被申請人報檢的產品名稱分別為西湖藕粉(桂花蓮子)、西湖藕粉(精制桂花),商標為萬事旺、萬事隆。被申請人產品所獲榮譽證書顯示的商品名稱為萬隆西湖藕粉。被申請人于2007年5月11日分別開具給北京華聯(lián)綜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杭州華聯(lián)華商集團有限公司的發(fā)票,2010年10月4日開具給寧波江東五洲食品有限公司的發(fā)票、2010年10月14日開具給華潤萬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的發(fā)票等顯示的貨物名稱分別為西湖藕粉、桂花蓮子藕粉、桂花藕粉、百合藕粉、枸杞藕粉、紅棗蓮子藕粉等。被申請人于2009年9月8日與浙江視博廣告?zhèn)鞑ビ邢挢熑喂竞炗喌臉I(yè)務合同顯示的委托內容為萬隆藕粉宣傳片。
由此,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提交的上述在行業(yè)標準等規(guī)范性文件中列明的屬于商品通用名稱的名稱。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是指已被同行業(yè)較為普遍地使用或者被一定范圍內相關公眾所普遍認知的商品名稱。無論是法定的通用名稱,還是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已經作為通用名稱的,該名稱作為商標注冊即不具有顯著性。因此《商標法》明確規(guī)定,標志中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不得作為商標注冊。
(二)如何準確合理判定約定俗成的商品通用名稱
商標的基本功能在于區(qū)分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具有顯著特征是對商標的本質要求。由于通用名稱作為商標注冊不具有顯著性,從保護消費者及同行業(yè)生產經營者利益的角度出發(fā),通用名稱不得作為商標注冊。判斷系爭商標是否為通用名稱時,應當判定其是否屬于法定的通用名稱或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本案即涉及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的認定問題。
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一般是在全國范圍內以相關公眾的普遍認知為判定標準。但由于地理環(huán)境、特定工藝、歷史傳承等自然、
★第8354914號西湖藕莼商標無效宣告案評析
(一)當事人主張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是:西湖藕莼也稱為西湖藕粉,為上世紀90年代中期市場上出現(xiàn)的一種速溶藕粉的通用叫法,不能為一人或一家企業(yè)所獨占。請求依據新《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是:“西湖”二字已經在多個類別上廣泛注冊商標,其商標本身的含義遠強于地理名稱含義,西湖藕莼整體作為商標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具有顯著性。被申請人較早即將西湖藕莼作為商標使用,在同行業(yè)內已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并與被申請人形成了唯一對應關系,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的混淆誤認。爭議商標應予以維持注冊。
(二)商評委審理與裁定
商評委經審理查明: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10年6月2日提出注冊申請,2012年2月21日獲得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0類藕粉、食用淀粉等商品上。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
申請人提交的證據表明,西湖藕莼又稱西湖藕粉,是一種速溶藕粉的通用叫法,為杭州著名的民間素食,主產于杭州艮山門外至余杭縣(現(xiàn)余杭區(qū))塘棲一帶,以余杭縣崇賢鎮(zhèn)三家村產的最負盛名。此類產品的包裝圖顯示的產品標識為醇香園西湖藕粉及醇香園西湖藕莼、三禾食品的西湖藕莼、浙案證據可以證明,杭州已有多家生產廠家加工、銷售速溶西湖藕莼或西湖藕粉,并將西湖藕莼或西湖藕粉作為一種藕粉產品名稱加以使用。尤其被申請人本身也將西湖藕粉作為其生產的一種藕粉系列產品名稱使用,標注的商標標識有萬隆、萬事旺、萬事隆。因此,綜合考慮在案證據,可以認定爭議商標西湖藕莼已成為一種藕粉商品的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申請注冊在藕粉商品上屬于2001年《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所指的“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的情形。
重點評析
本案的焦點問題在于爭議商標是否屬于《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所指的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的標志,從而不得作為商標注冊的情形。
(一)通用名稱的含義及其類別
根據《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的規(guī)定,《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中的通用名稱是指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規(guī)定的或者約定俗成的名稱,包括全稱、簡稱、縮寫、俗稱?!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判斷訴爭商標是否為通用名稱時,應當審查其是否屬于法定的或者約定俗成的商品名稱?!备鶕笆鲆?guī)定,法定的通用名稱是指依據法律法規(guī)或者國家標準、人文因素的影響,在一定地域范圍內為相關公眾所認知的約定俗成的商品名稱也可以認定為通用名稱。如果在案證據可以證明該商標在指定商品上已被同行業(yè)或相關公眾較為廣泛使用,相關公眾普遍認為其能夠指代一類商品,那么就應當認定該商標屬于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
在本案中,爭議商標西湖藕莼又稱西湖藕粉,為杭州著名的地方特產,浙江一帶有數(shù)家企業(yè)生產、加工并銷售速溶西湖藕莼或西湖藕粉,西湖藕莼或西湖藕粉已被當?shù)仄髽I(yè)普遍作為藕粉這一類商品的通用名稱加以使用。因此,西湖藕莼構成藕粉商品上的通用名稱,不具有區(qū)分商品提供者的功能,缺乏顯著性,故認定構成《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所指的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的情形。
綜合評述
從本案的審理可以看出,主張某商標屬于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時,主張方需要承擔較為嚴格的舉證責任,必須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該標志在本商品上已成為被相關公眾普遍認可和使用的通用名稱。雖然有些商品名稱并非在全國范圍內為相關公眾所普遍知曉,但如果其受歷史文化、風土人情、地理環(huán)境等因素的影響,具有鮮明的地域性,已成為相關市場較為固定的商品名稱,并成為該商品約定俗成的通用稱謂,則可以認定為通用名稱。(尚平)
★第6257372號CAVA商標無效宣告案評析
根據《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在適用該條款判斷某標志是否為通用名稱時,應當審查其是否屬于法定的或者約定俗成的商品名稱,本文結合第6257372號CAVA商標無效宣告案對爭議商標是否屬于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進行分析闡述。
基本案情
申請人:卡瓦管理委員會
被申請人:太平洋食品有限公司
爭議商標:第6257372號CAVA商標
(一)當事人主張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是:爭議商標CAVA屬于酒類商品的通用名稱,是一種產自西班牙特定產區(qū)的氣泡酒的名稱,易使消費者誤認為標有爭議商標的產品來自西班牙,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了新《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依法應宣告無效。
被申請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二)商評委審理與裁定
商評委經審理查明:
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07年9月3日向商標局申請注冊,2010年1月21日獲得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3類“酒(飲料);蒸餾飲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雞尾酒;酒精飲料(啤酒除外);含水果的酒精飲料;白蘭地;威士忌酒;料酒”。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
根據《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該規(guī)定中的通用名稱包括法定的和約定俗成的商品名稱,相關公眾普遍認為某一名稱能夠指代一類商品的,應當認定該名稱為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在本案中,申請人提交的兩份證據為關于“CAVA”的檢索結果及銷售情況,其中多份刊物載明“世界上只有產于法國香檳省的帶汽的葡萄酒才可以稱為香檳(CHAMPAGNE)。世界其他地區(qū)生產的同類型有汽葡萄酒都不可以稱為香檳,而只能稱為汽酒……在西班牙稱卡瓦(CAVA)”“ 西 班 牙 的 卡 瓦 酒(CAVA)”“CAVA:傳統(tǒng)法釀制的起泡酒”等,并且市場有菲斯奈特、伯爵綠等多個品牌的西班牙產起泡酒(CAVA)銷售。上述證據可以證明,相關公眾普遍認為“CAVA”能夠指代西班牙產的起泡酒這一類商品,故可以認定“CAVA”為通用名稱。爭議商標由外文“CAVA”構成,核定使用在“酒(飲料)”等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將其作為商品的通用名稱識別,缺乏商標應有的顯著性,已構成《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所指情形。依據《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新《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重點評析
本案的焦點問題之一是爭議商標是否構成《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所指的通用名稱。
《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所說的通用名稱,是指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規(guī)定的或者約定俗成的名稱,包含全稱、簡稱、縮寫、俗稱??紤]到通用名稱作為商標注冊不具有顯著性,從保護消費者及同行業(yè)生產經營者利益的角度出發(fā),法律規(guī)定通用名稱不得作為商標注冊。在判斷系爭商標是否屬于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時,如果相關公眾普遍認為某一名稱能夠指代一類商品的,應當認定該名稱為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一般以全國范圍內相關公眾的通常認知為標準。對由于歷史文化、風土人情、地理環(huán)境等原因形成的相關市場較為固定的商品在該市場內的通用稱謂,可以認定為通用名稱。被專業(yè)工具書、詞典列為商品名稱的,可以作為認定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的參考。
具體到本案中,根據申請人提交的多份證據,可以證明相關公眾普遍認為“CAVA”能夠指代西班牙產的起泡酒這一類商品,并且市場有多個品牌的西班牙產起泡酒(CAVA)銷售,故認定“CAVA”為其通用名稱。爭議商標由外文“CAVA”構成,核定使用在“酒(飲料)”等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將其作為商品的通用名稱進行識別,缺乏商標應有的顯著性,已構成《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所指情形。
從本案的審理可以看出,對于《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中通用名稱的認定,應當結合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判斷系爭商標是否構成法定或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以防通用名稱被不當占有情形的發(fā)生,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