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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侵犯了商標權,但也可以不停止使用

發(fā)布時間:2016-05-17 閱讀次數:2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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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來源:高沃知識產權

    案例:侵犯了商標權,但也可以不停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書就是這樣一個案例。

    承擔侵權責任的首要方式是停止侵害,具體到商標侵權,首先是停止使用他人注冊商標,但在特殊情況下也可以不停止使用行為。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書就是這樣一個案例。

    2002年9月28日和2003年9月21日,經廣州宏富房地產有限公司申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分別核準注冊了第1946396號和第1948763號組合商標,核定服務項目分別為第36類和第37類。注冊有效期限分別為2002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止、2003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為宣傳推廣“星河灣”樓盤,宏富公司自2001年至2005年間多次在《南方都市報》、《南方日報》、《羊城晚報》、羊城交通廣播電臺等媒體投放房地產廣告。2005年7月14日,宏富公司將上述第1946396、1948763號注冊商標轉讓給宏宇企業(yè)集團(香港)有限公司。其中,第1946396號商標于2005年8月被認定為廣州市著名商標,2008年2月被認定為廣東省著名商標。2008年7月14日,宏宇集團將上述兩注冊商標轉讓給廣州星河灣實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2008年12月第1946396號商標被認定為廣州市著名商標。宏宇集團、星河灣公司自受讓商標之日起均許可宏富公司使用兩注冊商標,并授權宏富公司有權就侵權行為提起訴訟。除宏富公司在廣州開發(fā)“星河灣”樓盤外,宏富公司的關聯(lián)企業(yè)先后于2004年在北京、2009年在上海和2010年在山西太原開發(fā)“星河灣”地產項目,均為高檔商品房住宅。2006年至2010年期間,宏富公司及其關聯(lián)企業(yè)就“星河灣”地產項目在《羊城晚報》、《廣州日報》、《南方日報》、《南方都市報》、《山西晚報》、《太原晚報》等多家媒體上進行廣告宣傳。此外,《第一財經日報》、《新快報》、《信息時報》、《今日地產》、《北京青年報》等多家媒體對“星河灣”地產項目進行了報道。廣告及報道中使用商標或“星河灣”樓盤名稱。

    江蘇煒賦集團建設開發(f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7日,經營范圍包括:房地產開發(fā),及其他建筑材料等銷售。2000年煒賦公司在江蘇省南通市推出別墅區(qū)“星湖花園”。2004年起煒賦公司在南通市開發(fā)區(qū)先后開發(fā)了多個安置房項目,小區(qū)名稱均報經南通市民政局批準。由于安置房項目是南通市開發(fā)區(qū)管委會的民心工程,在命名安置房住宅小區(qū)名稱時,煒賦公司取民心工程的“心”字諧音,均以“星”字開頭。除2006年的“星河灣花園”外,煒賦公司開發(fā)的以“星”字開頭的住宅小區(qū)還有:2005年星辰花園和星景花園、2007年的星盛花園和星通花園、2008年的星港灣花園和星宇花園、2009年的星富花園、星潤花園和星竹花園、2010年的星嘉花園、星怡花園、星月花園、星蘇花園。2006年5月15日,煒賦公司向南通市民政局申請命名該小區(qū)為“煒賦·星河灣”,理由為:繼星辰花園、星景花園后仍以“星”開頭,因保留該地原有兩條河流穿過小區(qū),故以“煒賦·星河灣”命名。同年5月25日,南通市民政局批復同意煒賦公司將該住宅區(qū)命名為“星河灣花園”,并要求按規(guī)定設立地名標志。

    2010年9月30日,星河灣公司向煒賦公司郵寄了函件,認為煒賦公司在開發(fā)的不動產中使用“星河灣”侵犯其注冊商標權,并構成不正當競爭,要求煒賦公司停止侵權。煒賦公司對此未予答復。星河灣公司和宏福公司隨后將煒賦公司起訴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南通中院認為,煒賦公司使用“星河灣花園”作為其開發(fā)的樓盤名稱,未導致消費者對該樓盤來源產生混淆,不構成商標侵權。宏富公司開發(fā)的“星河灣”樓盤在廣州地區(qū)具有較高知名度,但煒賦公司長期正當、合理使用“星河灣花園”這一名稱,主觀上并無搭便車之故意,客觀上也未造成消費者誤認,故煒賦公司使用該名稱不構成不正當競爭,判決駁回星河灣公司、宏富公司的訴訟請求。

    星河灣公司和宏富公司不服,上訴到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高院認為,星河灣公司、宏富公司在一、二審中提交的有關注冊商標、樓盤的獲獎及宣傳等情況,雖然能夠證明注冊商標、樓盤名稱或相關企業(yè)字號在廣東省、北京市享有一定知名度,但尚無法證明星河灣商標的知名度已經覆蓋到了南通市甚至江蘇省范圍內。宏富公司開發(fā)的星河灣樓盤均為高檔商品房,在價格、銷售對象等方面與煒賦公司的“星河灣花園”具有本質區(qū)別,加之上述商品房銷售的特點,購房者在購買時一般均較為謹慎,消費者不會產生將煒賦公司開發(fā)的“星河灣花園”與注冊商標或宏富公司開發(fā)的“星河灣”樓盤之間存在特定聯(lián)系之誤認。煒賦公司使用“星河灣花園”作為樓盤名稱合理正當,并不會造成相關購房者對涉案樓盤產生誤認或混淆,其行為不構成對星河灣公司、宏富公司商標專用權的侵犯?,F(xiàn)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星河灣公司、宏富公司的“星河灣樓盤”在江蘇省范圍內為知名商品,亦不足以證明“星河灣”作為星河灣公司的字號,在江蘇省區(qū)域內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煒賦公司系善意使用行為,星河灣公司、宏富公司無證據證明煒賦公司使用“星河灣花園”作為樓盤名稱,攀附了其“星河灣”樓盤的聲譽,且客觀上已經或足以造成相關公眾產生混淆或誤認。因此,星河灣公司、宏富公司關于煒賦公司構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及擅自使用他人企業(yè)名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綜上,江蘇高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星河灣公司和宏富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法院于2013年4月8日裁定提審本案,于2013年11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一、關于是否構成商標侵權,最高法院認為,本案兩注冊商標核定的服務類別分別是不動產管理、建筑等,與商品房銷售相比,兩者功能用途、消費對象、銷售渠道基本相同,開發(fā)者均系相關房地產開發(fā)商,不動產管理、建筑等服務與商品房銷售存在特定的聯(lián)系,應當認定為商品與服務之間的類似。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從2001年起,宏富公司等單位就開始在南方日報、羊城晚報等相關媒體上對星河灣樓盤進行宣傳,“星河灣”命名的樓盤先后獲得了相關榮譽,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因此“星河灣”文字系該注冊商標中最具有顯著性和知名度的部分。煒賦公司將其開發(fā)的樓盤命名為“星河灣花園”,由于該名稱事實上起到了識別該樓盤的作用,其實質也屬于一種商業(yè)標識,該標識中“花園”為樓盤名稱的一般用語,其最顯著的部分為“星河灣”文字,與星河灣公司、宏富公司上述兩個注冊商標中的顯著部分“星河灣”完全相同,呼叫方式一致,加之現(xiàn)代社會信息流通豐富快捷,相關房地產開發(fā)商在全國各地陸續(xù)開發(fā)系列房地產樓盤亦非罕見,煒賦公司此種使用方式會使相關公眾誤認該樓盤與星河灣公司、宏富公司開發(fā)的“星河灣”系列樓盤有一定的聯(lián)系,容易誤導公眾。因此,煒賦公司將與星河灣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的“星河灣”商標相近似的“星河灣花園”標識作為樓盤名稱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造成混淆誤認,構成對星河灣公司、宏富公司相關商標權的侵犯,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審法院認為其僅作為樓盤名稱使用,不可能使相關公眾對樓盤及其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該認定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二、關于是否屬于擅自使用他人企業(yè)名稱的行為,最高法院認為,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星河灣公司原為廣州明宇木業(yè)有限公司,2007年8月更名為星河灣公司。而以“星”字開頭命名樓盤名稱,是煒賦公司自2000年以來形成的習慣和傳統(tǒng),且早在2006年5月15日,煒賦公司已向南通市民政局申請命名該小區(qū)為“煒賦·星河灣”,理由為:繼星辰花園、星景花園后仍以“星”字開頭,因保留該地原有兩條河流穿過小區(qū),故以“煒賦·星河灣”命名。同年5月25日,南通市民政局批復同意煒賦公司將該住宅區(qū)命名為“星河灣花園”,因此訴爭樓盤名稱的使用先于星河灣公司企業(yè)名稱的使用,該種使用并不屬于擅自使用他人企業(yè)名稱的行為,星河灣公司此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三、關于是否構成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問題,最高法院認為,雖然從2001年以來宏富公司等單位就開始在南方日報、羊城晚報等相關媒體上對星河灣樓盤進行宣傳,其開發(fā)的星河灣樓盤也獲得了多項榮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由于其樓盤名稱和其被許可使用的商標文字部分完全相同,事實上該樓盤名稱獲得的商譽已經與其經許可使用的商標承載的商譽密不可分,形成一個整體并由該商標承載的商譽體現(xiàn)出來,難以在商標權之外再獨立構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民事權益,鑒此,本院對再審申請人請求保護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稱權利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四、關于煒賦公司是否應當承擔停止侵權的民事責任問題,最高法院認為,根據民法關于善意保護之原則,在商標權等知識產權與物權等其他財產權發(fā)生沖突時,應以其他財產權是否善意作為權利界限和是否容忍的標準,同時應兼顧公共利益之保護。本案中,由于煒賦公司經南通市民政局批準將小區(qū)命名為“煒賦·星河灣”,小區(qū)居民已經入住多年,且并無證據證明其購買該房產時知曉小區(qū)名稱侵犯星河灣公司商標權,如果判令停止使用該小區(qū)名稱,會導致商標權人與公共利益及小區(qū)居民利益的失衡,因此本院不再判令停止使用該小區(qū)名稱,但煒賦公司在其尚未出售的樓盤和將來擬開發(fā)的樓盤上不得使用相關“星河灣”名稱作為其樓盤名稱。

    最高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判決,撤銷一審和二審判決,煒賦公司在其尚未出售的樓盤和將來擬開發(fā)的樓盤上不得使用相關“星河灣”名稱作為其樓盤名稱,賠償星河灣公司、宏富公司經濟損失5萬元。(北京惠騰律師事務所 任虎成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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