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為“替他人推銷”?
案號
(2015)京知民終字第1828號
當事人
上訴人(原告):中糧集團
被上訴人(被告):寺庫公司
裁判要點
“替他人推銷”應是指幫助“他人”銷售商品的行為,既包括為銷售者的具體銷售行為提供單次的促銷或推銷的行為,亦包括對銷售者日常銷售行為提供常規(guī)性服務的行為,但該服務并不包括經(jīng)營者“自己”作為銷售主體銷售商品的行為。因零售、批發(fā)服務均是銷售者以自己名義進行對外銷售的行為,故不屬于“替他人推銷”的范圍。
至于商場、超市的服務是否屬于“替他人推銷”,則需要作具體區(qū)分。如果商場、超市等自己作為銷售主體對外銷售商品,則不屬于“替他人推銷”。但如果其僅是為銷售者在其購物場所內(nèi)的銷售行為提供相應服務,則屬于替他人推銷。
法律適用
《商標法》第57條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一)未經(jīng)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二)未經(jīng)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
案情簡介
中糧集團在第35類“替他人推銷”服務上注冊有第7209417號“大悅城”商標。
寺庫公司未經(jīng)許可,在“寺庫北京朝陽大悅城100%正品保證,全場低折搶購”的百度推廣鏈接標題中使用“大悅城”字樣。
訴辯爭點
寺庫公司在被訴行為中使用的“大悅城”與中糧集團的“大悅城”系列商標是否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標。
法院視角
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下稱《分類表》)中,“替他人推銷”屬于第35類。2002年第八版《分類表》中對于該類商品有如下注釋,“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職能是銷售商品的企業(yè),即商業(yè)企業(yè)的活動”,這一說明意味著該類別中的任何服務均不包括零售及批發(fā)服務,“替他人推銷”亦不例外。
雖然2007年第九版《區(qū)分表》中刪去了這一說明,但這一刪除僅僅意味著第35大類不再將零售、批發(fā)服務排除這一類別的注冊內(nèi)容之外,卻并不意味著該類別中“替他人推銷”這一服務內(nèi)容應被理解為包括零售、批發(fā)服務。
在2013年后藥品零售類服務引入第35類,且《分類表》中明確指出該類服務與“替他人推銷”不構成類似服務的情況下,更應作此理解。
本案具體情況如下:
◇大悅城作為購物場所,其不僅為銷售商提供相應場地,同時其針對該購物場所亦會進行日常維護并采取相應推廣活動,通過提高該購物場所的知名度,從而為該購買場所中各銷售門店的商品銷售提供客觀保障。“大悅城”商標在其核定注冊的“替他人推銷”服務上具有了較高知名度。
◇被訴內(nèi)容會使部分相關公眾有兩種認知:其一是認為寺庫商城為自營網(wǎng)站;其二則是認為該網(wǎng)站系為銷售商提供網(wǎng)絡服務的第三方平臺。
1.第一種情況:公眾會認為寺庫商城的經(jīng)營者系以自己作為銷售主體。
因該服務屬于零售或批發(fā)服務,“替他人推銷”并不包括零售、批發(fā)服務,上述服務與“替他人推銷”并不構成同一種服務。二者是否構成類似服務,則需結合“大悅城”商標的知名度進行判斷。在“大悅城”商標通過大量使用已具有較高知名度的情況下,雖然大悅城在實際經(jīng)營中并未采取自行銷售的方式,且“替他人推銷”亦不包括自行銷售的情形,但這并不妨礙網(wǎng)絡用戶在看到與“大悅城”相關的自營網(wǎng)站時,可能認為該購物網(wǎng)站系由“大悅城”開設或與其有關。據(jù)此,在第一種情況下,該服務與“替他人推銷”構成類似服務。
2.第二種情況:網(wǎng)絡用戶可能認為寺庫商城系為銷售商提供網(wǎng)絡服務的第三方平臺。
因“替他人推銷”服務指幫助“他人”銷售商品的行為,包括對銷售者日常銷售行為提供常規(guī)性服務的行為,而第三方網(wǎng)絡銷售平臺的提供亦屬于此類服務之一。因此,在第二種情況下,該服務與“替他人推銷”構成同一種服務
版權聲明
來源: 商標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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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來源:知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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