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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姓名受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法律辯析

發(fā)布時間:2016-11-25 閱讀次數(shù):2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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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體:  
新聞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評李瑞河、天福公司訴劉建致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糾紛案

  【案號】

 ?。?014)漳民初字第376號

 ?。?016)閩民終563號

  【裁判要旨】

  自然人姓名經權利人商業(yè)性使用,在特定商品上已經具有區(qū)別來源的標識性作用,他人無正當理由,在相同商品上和宣傳用語上使用與他人姓名相同的文字標識,客觀上易造成混淆的,可以認定這種行為構成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的不正當競爭,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案情介紹】

  原告李瑞河系漳州天福茶葉有限公司(下稱天福公司)總裁,天福公司的經營范圍主要包括茶葉及相關產品的生產、銷售。天福公司生產銷售的部分茶葉產品包裝上均簽署了“李瑞河”名字。天福公司使用在茶葉產品上的“天福TIANFU”商標曾被認定為馳名商標。中國商標網、中央電視臺和人民日報等多家媒體都曾報道過李瑞河經營茶葉公司獲得巨大成功的相關內容,李瑞河本人也因為在茶葉經營領域的成就獲得了各種榮譽。被告劉建致系漳州漳浦“飄香四海茗茶店”的經營者,其在銷售的茶葉上使用“李瑞河”文字標識,店招和小貨上均掛著或貼著“李瑞河茗茶”廣告牌。另外,劉建致曾注冊了“李瑞河LI RUI HE”商標,天福公司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后,該商標已經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無效。原告李瑞河及天福公司主張被告的行為構成擅自使用其姓名的不正當競爭,要求被告停止侵權,賠償損失。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李瑞河”名字已被天福公司在生產銷售茶葉等經營活動中廣泛使用,相關宣傳報道在宣傳“李瑞河”時同時宣傳“天福”,在宣傳“天福”時也同時宣傳“李瑞河”,經過多年在茶葉生產經營活動中的使用和宣傳,“李瑞河”已享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并與天福公司建立起穩(wěn)定的關聯(lián)關系,兩者之間已密不可分。因此,李瑞河與天福公司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具有作為本案原告的主體資格。根據查明的事實,可以將“李瑞河”姓名認定為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姓名”。被告作為茶葉產品經營者,在其銷售的產品上擅自使用具有一定市場知名度、已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李瑞河的姓名,使公眾產生混淆誤認,引人誤認為是天福公司的商品,系利用天福公司、李瑞河的知名度和商譽,達到宣傳推廣自己的目的,構成不正當競爭。法院遂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萬元。

  被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在劉建致注冊“李瑞河LI RUI HE”商標之前,李瑞河在茶葉經營領域就已經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并早已為相關公眾所知悉。劉建致作為同業(yè)競爭者,明知李瑞河與天福公司的關系及李瑞河在茶葉經營領域的知名度,仍在其生產、銷售的茶葉產品上使用李瑞河的姓名,明顯具有搭便車、傍名牌的主觀故意,其行為容易使相關公眾將其產品誤認為與天福公司及李瑞河相關聯(lián),應屬于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自然人姓名能否受到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以及他人使用自然人姓名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法律要件。

  一、自然人姓名受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條件

  隨著現(xiàn)代商品經濟的高速發(fā)展和市場競爭的日趨激烈,姓名的功能已經不斷擴展,不再僅僅局限于標識自然人身份的范圍內。在實踐中,姓名的商業(yè)利用行為也已成為普遍的社會現(xiàn)象,最典型的就是經營者直接將個人姓名注冊為商標進行使用,從而通過我國商標法對姓名標識進行保護。自然人姓名通過商標性的使用或者通過商標申請的行政審批手續(xù)轉化為商標權,從而使姓名標識獲得商標法的強保護。但有時經營者并不一定只是將姓名用作商標標識,如果只是將姓名用于普通的商業(yè)性使用,能否予以知識產權范疇的保護?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給出明確答復,其中第六條規(guī)定,在商品經營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姓名”受到保護。該規(guī)定的立法前提在于很多情況下,當一個自然人在其所從事的商業(yè)領域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認可度時,個人的聲望常常成為有價值的商品,則姓名這一原先只是用于區(qū)別身份的符號便具有了商業(yè)價值。這時自然人的姓名如果被運用于產品推廣及宣傳時,則顯然會具有一定的導向性,姓名中蘊含的無形商業(yè)價值會被投射到有形的商品上。消費者基于對自然人個人良好信譽的信賴而產生對特定商品的關注,從而幫助商家提高商品的信譽,促進商品的銷售。上述規(guī)定的核心在于明確并非一般性的姓名都能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只有自然人的姓名與特定的商品聯(lián)系起來,可以產生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時,才具有知識產權權利屬性。

  具體到本案,李瑞河系天福公司的創(chuàng)辦者,從對其個人及所創(chuàng)辦的天福公司的報道和所獲得的一系列榮譽來看,李瑞河在茶葉經營領域已經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特別是李瑞河的“姓名”經過天福公司長期的商業(yè)性使用,已經與天福公司及特定的茶葉產品形成了不可分割的關系?!袄钊鸷印边@一自然人姓名從法律實質來說,已經具有了區(qū)分商品和服務來源的標識性作用。因此,“李瑞河”這一自然人姓名顯然可以納入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所保護的“姓名”范疇。

  二、擅自使用他人姓名構成不正當競爭的行為要件

  我國民法通則對于企業(yè)名稱和自然人姓名的保護作出了基本規(guī)定,這些規(guī)定除了具有確認基本民事權利的意義外,主要是立足于從保護人身權的角度保護企業(yè)名稱和姓名。而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對于企業(yè)名稱和姓名的保護則是立足于制止仿冒行為,目的是制止造成市場混淆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guī)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yè)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依據上述規(guī)定,擅自使用他人姓名構成不正當競爭需要滿足3個法律要件:一是他人姓名依法受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二是他人進行商業(yè)性使用且缺乏正當理由;三是客觀上易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

  具體到本案,關于第一個要件,“李瑞河”的姓名依法受到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關于第二個要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guī)定,在中國境內進行商業(yè)使用,包括將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裝以及商品交易書上,或者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yè)活動中,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使用”。被告在其銷售的茶葉產品上使用了“李瑞河”文字標識,在其店招和對外宣傳上使用了“李瑞河茗茶”的廣告用語,按照上述規(guī)定,這種使用顯然屬于商業(yè)性使用。而原告的“李瑞河”姓名早在被告使用及注冊商標之前就已經具有較高知名度,被告與原告同處福建省漳浦地區(qū),屬于同業(yè)競爭者,對此不可能不知悉。另外,被告所注冊的“李瑞河LI RUI HE”商標被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無效,也可以證明被告并無使用該姓名標識的正當理由及合法的權利基礎,其主觀上對“李瑞河”姓名的使用明顯具有搭便車、傍名牌的故意。關于第三個要件,從原告提供的公證人員向普通消費者所作的隨機調查內容來看,可以證實被告的行為客觀上已經造成相關公眾將被告的產品誤認為與天福公司及李瑞河存在關聯(lián)。綜上分析,被告的行為應屬于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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