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商標評審的行為
新聞來源: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對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規(guī)定中,對可訴的行政行為作了列舉加概括,但商標、專利授權確權不在列舉的范圍內。評審裁決應該屬于第十二條第二款所規(guī)定的“除前款規(guī)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
對評審行為性質的幾種主要觀點,雖然各有其道理,但均難以解決商標評審的定性問題。
商標評審行為的觀點
第一,行政審批。行政審批并不是一個法定的概念,而是行政管理過程中一種約定俗成的稱呼,被認為與“行政許可”具有同義性。但由“非行政許可審批事項”的用語又可推定行政審批應該比行政許可范圍更廣。但無論如何定義行政審批,都包含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從事某種活動的資格和能力予以審查批準的含義。商標評審是對商標的可注冊性或可維持性進行判斷并作出決定的行為,并不賦予申請人某種資格和能力,明顯不屬于行政審批的范圍。
第二,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是指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復查該行政行為的申請,行政復議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對被申請的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適當性審查,并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一種法律制度。駁回復審、不予注冊復審、撤銷復審、無效宣告復審均是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商標局)作出的決定不服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作出決定的案件,形式上與行政復議較為接近。但是,復審案件的審理并不受行政復議法和行政復議法條例的規(guī)定規(guī)制,而是適用我國商標法、商標法實施條例和商標評審規(guī)則。復審案件審理的對象并不是商標局決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而是商標的可注冊性或可維持性,在受理機關、提出請求的期限、審理期限、后續(xù)救濟等方面與行政復議法的規(guī)定明顯有別,因此不能將復審案件與復議案件相對應。
第三,行政裁決。行政裁決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guī)的授權,以居間裁判者的身份,對特定范圍內與裁判機關行政管理職權密切相關的民事糾紛依法作出處理的具體行政行為。從該定義看,這與無效宣告在形式上和內容上頗為近似。我國關于行政裁決的規(guī)定分散于多部法律、法規(guī)中,如水污染防治法、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專利法等。在這些法律法規(guī)中,直接使用了“裁決”一語,而在商標確權程序中并未出現(xiàn)此用語。同時,我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guī)定,在涉及行政許可、登記、征收、征用和行政機關對民事爭議所作的裁決的行政訴訟中,當事人申請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審理。這一點在評審訴訟實踐中顯然不適用。以現(xiàn)有的法律規(guī)定和商標評審運行機制分析,商標無效宣告案件似乎也難以定性為行政裁決,但從具體特征上看,應該是最為接近的一種定性。
第四,行政司法。從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案件的方式、程序規(guī)則、證據規(guī)則等方面考察,商標評審的確具有司法的許多特點,以致于也被稱為“準司法”或者行政司法。但是,在目前實定法關于行政行為的規(guī)定中,并不存在行政司法這一類型。在學理上,行政司法包括了行政復議行為、行政裁決行為、行政調解行為、行政仲裁行為。行政司法這一用語較為籠統(tǒng),以之定性商標評審行為亦存在一定的障礙。
商標評審行為的探討
我國現(xiàn)行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一條對商標評審進行了定義,但側重于對商標評審內容的列舉。商標評審是由專門機構(商標評審委員會)解決特定商標授權確權糾紛的活動,其內容包括了對商標局有關決定的復審,也包括了當事人直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請求作出裁定的案件。這兩種類型的案件在審理對象、審理重點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區(qū)別,難以等量齊觀。
第一,商標評審是一種行政體制內的救濟手段和糾紛解決機制。我國現(xiàn)行商標法第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了評審機構的設立和職能,機構的定位決定了評審活動是依法律授權在行政體制內解決相關爭議的行政行為。從所具體解決的爭議看,在各類復審案件中,商標局的各種決定均可以直接作為訴訟的對象;無效宣告案件解決當事人之間就商標的可注冊性的糾紛,具有民事糾紛的性質,也是屬于司法主管的范疇。
在程序上,我國現(xiàn)行商標法將上述確權糾紛規(guī)定為商標評審委員會主管的范圍,且排除了當事人直接訴至人民法院的可能性,體現(xiàn)了窮盡行政救濟原則。原因在于這種程序設計方式,能夠使大量糾紛經評審機關“篩選”后,僅有少量案件進入司法程序,保障了確權效率的提高。另一方面,對評審裁決不服的,可以起訴至人民法院,后續(xù)司法審查程序的存在,保證了評審裁決的正當性和合法性。
第二,復審案件是一種對經商標局決定的行政行為的再審查。從評審制度的發(fā)展脈絡考察,商標評審制度雖然是由1982年8月23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商標法首次確立,但在我國商標法制定之前,我國的商標制度中即已經存在商標評審的雛形。1950年7月28日政務院第四十三次政務會議批準的商標注冊暫行條例、1963年3月30日第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十一次會議批準的商標管理條例關于商標核駁后的再審查的規(guī)定,為商標申請人提供了一個權利救濟的途徑,在一定意義上是駁回復審案件的前身。目前4種復審案件中,駁回復審、不予注冊復審、無效宣告復審3種是對關于申請人不利的商標局決定進行的復審,其救濟色彩鮮明。在復審案件中救濟功能并不是通過審查商標局決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來實現(xiàn),而是直接對商標權是否應該取得或者維持作出判斷,最終的結論也不是判斷商標局決定是否應維持或撤銷,而是直接落實到商標是否應注冊或駁回、維持或撤銷。
因此,復審雖然有行政復議的表象,但在法律上無法定性為行政復議,而是對部分經商標局審查的商標的再審查,這種審查在性質上更接近于商標局行為的性質。理論界有觀點將商標審查行為定性為行政確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發(fā)布的工商辦字〔2015〕75號文件亦將其歸為具有行政確認性質的事項。
第三,無效宣告案件是行政裁決的一種特殊形式。無效宣告是應當事人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法對商標注冊的合法性作出裁定的行為。在此類案件中,商標評審機關解決糾紛時行使的是一種裁判權,這與現(xiàn)行法律所規(guī)定的行政裁決較為接近,但在運行機理上仍存在一些區(qū)別。
因為無效宣告案件的審理方式與訴訟構造相近,但對其司法審查的方式仍與對一般行政行為的審查方式無異,這也在訴訟實踐中給評審機關應訴、舉證、執(zhí)行判決等方面帶來一些不便。正因為如此,在我國商標法進行第三次修正的過程中,曾經有人建議對此類訴訟改為民事訴訟,由爭議的雙方當事人作為訴訟當事人,但該建議未能在此次修法中實現(xiàn)。如果能對行政裁決行為進行更為明確的定義和規(guī)范,將商標無效宣告列入行政裁決也不失為一個解決其定性問題的出路。
在現(xiàn)有的行政法律體系內,目前尚無法精確地對商標評審行為進行定性,但對其性質的探討并非毫無意義。在對評審制度的功能、評審行為的特點等進行分析和比較的基礎上,方能圍繞有效發(fā)揮其效用、提高商標確權整體質量和效率的目標,對程序運行的機制和后續(xù)救濟功能的實現(xiàn)不斷作出改進和完善。